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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东方: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11-11 18:21:35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德恒 01G20240616 号
致: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受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及公告文件、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的登记证明等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本所律师得到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要求,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召集人的资格
1.2024年10月24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24年11月11日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2.2024年10月25日,公司以公告形式在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
3.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24年11月11日下午14:30在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2号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孟楠先生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股东大会通知》列示的会议出席对象包括股权登记日2024年11月5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经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59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83,226,14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3.7610%。
经查验,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部分出席或列席人员以视频等通讯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部分董事因工作安排请假未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相符,没有出现修改原议案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为尊重中小股东利益,本次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议案时,采用中小股东单独计票。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3.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

4.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合并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合法获得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事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本所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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