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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博精工:公司章程

公告时间:2024-09-20 18:32:50
浙江坤博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4246691918812。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 年 10 月 2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902.75 万股,并于 2023 年 11 月 23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坤博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Zhejiang Kunbo Precision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560.8929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公司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为顾客创造价值、为股东创造财富、为员工创造机会、为社会创造效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精密设备及零部件研发、制造、加工;塑料加工专用设备、模具、通用零部件、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金属加工机械、汽车零部件、铁路专用设备及配件、电气机械及器材(除电池)、船用配套设备制造、加工;矿山、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金属铸、锻加工;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为准。
第三章 公司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采取记名方式,公司的股票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
认购股份数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比例
(万股)
海盐坤博控股有限
1 852.8000 净资产 2019.6.20 前 42.6400%
公司
2 海盐坤铂企业管理 360.0000 净资产 2019.6.20 前 18.0000%
咨询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
3 汪国华 319.0220 净资产 2019.6.20 前 15.9511%
4 厉全明 202.3240 净资产 2019.6.20 前 10.1162%
5 金克纪 132.9270 净资产 2019.6.20 前 6.64635%
6 陈长松 132.9270 净资产 2019.6.20 前 6.64635%
合计 2,000 —— —— 100%
第二十条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 4,560.8929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无需召开股东大会。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五)、(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在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材料,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才可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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