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 融资余额(万元) | 融资买入额(万元) | 融券余量(万股) | 融劵余额(万元) | 融券卖出量(万股) |
---|---|---|---|---|---|
2024-09-05 | 25772.80 | 184.44 | 13.25 | 40.41 | 1.45 |
2024-09-04 | 25959.07 | 358.76 | 11.80 | 35.64 | 0 |
2024-09-03 | 26205.73 | 595.15 | 11.80 | 36.34 | 0 |
2024-09-02 | 26122.42 | 425.05 | 11.80 | 35.99 | 0 |
2024-08-30 | 26061.16 | 627.54 | 11.80 | 36.58 | 0 |
2024-08-29 | 26103.51 | 681.72 | 11.80 | 35.75 | 0 |
2024-08-28 | 25836.72 | 492.66 | 11.80 | 34.46 | 0 |
2024-08-27 | 26071.06 | 336.47 | 11.80 | 33.16 | 0 |
2024-08-26 | 26337.64 | 243.41 | 11.80 | 34.22 | 0 |
2024-08-23 | 26481.65 | 749.77 | 11.80 | 34.22 | 0 |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 收盘价 | 涨跌幅 | 限售股 (万股) |
非限售股 (万股) |
可出借股份 (万股) |
出借余量 (万股) |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
---|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 序号 | 机构类型 | 持股家数 | 持股数量(万股) | 占流通股(%) |
---|---|---|---|---|---|
2024-06-30 | 1 | 其他 | 7 | 62678.64 | 45.864 |
2 | 基金 | 36 | 765.42 | 0.560 | |
2024-03-31 | 1 | 其他 | 6 | 61278.79 | 44.840 |
2 | 信托 | 1 | 1399.86 | 1.024 | |
2023-12-31 | 1 | 其他 | 8 | 61895.44 | 47.810 |
2 | 信托 | 1 | 1399.86 | 1.081 | |
3 | 基金 | 30 | 745.21 | 0.576 | |
2023-09-30 | 1 | 其他 | 7 | 62424.19 | 48.295 |
2 | 信托 | 1 | 1399.86 | 1.083 | |
2023-06-30 | 1 | 其他 | 7 | 62684.49 | 48.496 |
2 | 信托 | 1 | 1399.86 | 1.083 | |
3 | 基金 | 7 | 172.69 | 0.134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 机构名称 | 机构类型 | 持股数量(万股) | 持仓金额(万元) | 占流通股(%) |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 价格(元) | 当日收盘 | 溢价率 | 成交量(万股) | 成交金额(万元) |
---|---|---|---|---|---|
2024-08-21 | 3.22 | 3.27 | -1.53 | 220.00 | 708.40 |
买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第一证券营业部 | |||||
2024-07-10 | 2.71 | 2.83 | -4.24 | 100.00 | 271.00 |
买方: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山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 |||||
2023-11-21 | 4.01 | 4.05 | -0.99 | 200.00 | 802.00 |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第一证券营业部 | |||||
2023-11-20 | 4.07 | 4.13 | -1.45 | 330.00 | 1343.10 |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寿春路第一证券营业部 | |||||
2021-09-09 | 5.10 | 5.28 | -3.41 | 30.00 | 153.00 |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 | |||||
2021-09-08 | 5.10 | 5.11 | -0.20 | 50.00 | 255.00 |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华三路证券营业部 |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 2022-06-16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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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 ||||
发文单位 | 湖北证监局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罗慧,颜华 |
公告日期 | 2021-10-13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天诚)〔2021〕16号 | ||||
发文单位 | 广东证监局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深圳市前海安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
公告日期 | 2020-11-13 | 处罚类型 | 通报批评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关于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 ||||
发文单位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来源 | 深圳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华家蓉,贺锐,贾彬,陈泽,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公告日期 | 2020-11-13 | 处罚类型 | 公开谴责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关于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 ||||
发文单位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来源 | 深圳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罗慧,颜华 |
公告日期 | 2020-10-21 | 处罚类型 | 通报批评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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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关于对王欢玲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 ||||
发文单位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来源 | 深圳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王欢玲 |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06-16
罗慧,颜华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9217 分 类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07日 名 称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文 号 主 题 词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当事人:颜华,男,1972年4月出生,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罗慧,女,1974年3月出生,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颜华、罗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颜华、罗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颜华以上市公司名义借款2亿元并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隐瞒相关事项未披露 (一)颜华擅自以上市公司名义借款2亿元并转入其个人账户 2016年7月22日,颜华作为上市公司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的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私自以华昌达名义与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创)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昌达向武汉国创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率为年化13%。颜华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协议签订中,颜华使用华昌达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某印章在相关协议上盖章。2016年7月25日,武汉国创将2亿元借款转账至华昌达公司账户。对此,颜华告知华昌达该2亿元系其个人委托武汉国创对公司的借款,华昌达将该2亿元资金在财务处理上记录为短期往来款。随后,华昌达应颜华要求,将该2亿元分多笔通过资金往来陆续转至颜华个人银行账户。 2019年6月20日,因颜华未能全部偿还2亿元借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687号),认定颜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昌达需偿还颜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等。 (二)颜华隐瞒2亿元借款真实情况,致使华昌达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 经查,上述借款事项中,颜华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和公司用印审批程序,通过伪造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某印章等,私自以上市公司名义向武汉国创借款2亿元。经法院司法鉴定,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印章与华昌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颜华本人也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合同签订所需的签字、盖章及授权文件均系其个人伪造。 借款期间,华昌达因经营需要与颜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昌达可向颜华循环借款使用,故案发期间上市公司与颜华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因颜华刻意隐瞒,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致使华昌达未能及时识别该笔资金真实情况。 颜华自华昌达上市至2018年7月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在上述借款期间担任公司董事长。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下同)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之规定,颜华为华昌达的关联人。颜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擅自以华昌达名义向武汉国创借款2亿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应当依法予以及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下同)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规定,颜华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二、颜华以上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并隐瞒相关事项未披露 (一)颜华擅自以华昌达名义同邵某裔签订《保证合同》 2017年5月17日,颜华同邵某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颜华向邵某裔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为60天,日利率为0.1%。同时,由华昌达、罗慧(颜华前妻,二人于2017年8月9日离婚,合同签订时尚未离婚)分别与邵某裔签订《保证合同》,为颜华3亿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邵某裔委托第三方将3亿元支付至颜华指定收款账户。 经查,华昌达公司与邵某裔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由颜华具体经办,签订后颜华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长期向公司隐瞒该担保事项。2020年4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1827号),认定颜华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华昌达同邵某裔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华昌达需对颜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 (二)颜华隐瞒3亿元担保事项,致使华昌达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事项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之规定,上述华昌达公司同邵某裔签订的《保证合同》,构成上市公司对外提供的重大担保,属于应在临时报告中予以及时披露的事项。 颜华擅自以上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并向公司隐瞒担保事项,导致该担保事项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也未按规定进行披露。颜华作为华昌达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优势和便利,直接决策、实施上述行为,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颜华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三、罗慧以上市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分别为颜华、罗慧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隐瞒相关事项未披露 (一)罗慧擅自以华昌达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 2015年5月25日,华昌达时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罗慧,私自以华昌达名义与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信小贷)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华昌达为颜华和罗慧二人各自与汉信小贷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办理的各项融资业务进行担保,每份担保最高限额为2亿元。两份保证合同上均有华昌达公章和罗慧签名。《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颜华、罗慧通过单独借款或共同借款的形式,同汉信小贷发生了8笔借款,其中5笔借款已归还(合计1.46亿元),尚余3笔借款未归还(合计1.02亿元)。上述8笔借款均由华昌达等提供保证担保。 2021年4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罗慧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擅自以华昌达名义为二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华昌达需对颜华、罗慧不能清偿债务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 (二)颜华、罗慧隐瞒担保合同及后续借款担保事项,致使华昌达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5年5月25日以华昌达名义同汉信小贷签订的2份《保证合同》以及华昌达后续为颜华、罗慧8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项,属于应在临时报告中予以及时披露并对后续担保行为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 自华昌达上市起至2017年8月9日二人离婚,罗慧与颜华共同为华昌达实际控制人,且罗慧在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为华昌达法定代表人、董事。经查,上述《保证合同》为罗慧具体经办,罗慧向华昌达隐瞒了该事项,致使该担保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审议,也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在后续借款中,颜华、罗慧长期向上市公司隐瞒以华昌达名义为其二人多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致使相关担保事项未依法及时披露。颜华、罗慧作为华昌达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优势和便利,直接决策、实施上述行为,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颜华、罗慧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委托支付函、付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流水、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上市公司公告、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我局决定: 一、对颜华隐瞒未依法披露2亿元借款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颜华隐瞒未依法披露3亿元担保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三、对颜华、罗慧未依法披露担保合同及后续借款担保行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 合计对颜华处以125万元的罚款,对罗慧处以2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备案(联系人:程滢,联系电话027-87460039)。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 ? ????????????????????????????????????????????????????????????????湖北证监局 ?????????????????????????????????????????????????????????????????2022年6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天诚)〔2021〕16号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0-13
深圳市前海安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6号 当事人:深圳市前海安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诚),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安天诚非法借用他人账户交易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安天诚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安天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证券账户基本情况 林某彬中银证券账户于2014年10月16日开立于中银国际证券深圳中心四路证券营业部。林某彬广发证券账户于2016年6月15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路证券营业部。陈某雄中信建投证券账户于2017年12月14日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汕头海滨路证券营业部。 二、安天诚借用涉案证券账户的情况 2017年7月19日,安天诚与林某彬控制的深圳市旺财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林某彬中银证券账户、林某彬广发证券账户及上述两个证券账户的起始资金合计2,000万元出借给安天诚使用;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安天诚实际借用林某彬中银证券账户的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4月23日,实际借用林某彬广发证券账户的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5月27日。借用期间,林某彬将账户密码告知安天诚,安天诚操作账户买卖证券。 2018年6月29日,安天诚与陈某雄父亲陈某甲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陈某雄中信建投证券账户及起始资金3,000万元出借给安天诚使用;并约定安天诚按月向陈某甲支付固定数额利息。安天诚实际借用陈某雄中信建投证券账户的期间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2月12日。借用期间,陈某甲将账户密码告知安天诚,安天诚操作账户买卖证券。 三、涉案证券账户交易情况 借用期间内,前述三个证券账户,除另案处理的“宜华健康”股票外,交易标的包括“华昌达”(现*ST华昌)、“宇顺电子”等,合计买入金额232,106,024.12元,合计卖出金额196,988,654.34元,亏损35,300,848.54元。具体如下: 林某彬中银证券账户主要交易“华昌达”(现*ST华昌)、“宇顺电子”等股票,买入金额24,494,669.09元,卖出金额18,618,976.04元,亏损5,908,844.76元;林某彬广发证券账户主要交易“华昌达”(现*ST华昌)、“荣盛石化”等股票,买入金额48,761,903.30元,卖出金额43,857,497.60元,亏损4,978,892.08元;陈某雄中信建投证券账户主要交易“合力泰”“神州高铁”股票,买入金额158,849,451.73元,卖出金额134,512,180.70元,亏损24,413,111.7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书面协议、硬件查勘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安天诚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安天诚改正,并处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1年9月30日 抄送:会办公厅,稽查局,法律部,处罚委,会计部,投保局;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广东证监局办公室 2021年10月8日印发
关于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x来源:深圳交易所2020-11-13
华家蓉,贺锐,贾彬,陈泽,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1 — 关于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东 益大道9号; 颜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长; 罗慧,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之一、 时任董事; 陈泽,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贾彬,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总裁; 贺锐,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首席财务官; 华家蓉,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时 任首席财务官。 经查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昌达”)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 2 — 一、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华昌达名义向武汉国创资本 投资有限公司借款 2016年7月,华昌达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颜华以华 昌达名义与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 为20,000万元,华昌达因上述借款事项被诉并被判处向原告偿还 借款本金15,044.90万元及利罚息。截至本决定出具日,颜华尚 未偿还上述借款。 二、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华昌达名义向北京华夏恒基 文化交流中心借款 2017年5月,颜华以华昌达名义与北京华夏恒基文化交流中 心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借款款项转入颜华控 制的上海慕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 对相关合同用印与华昌达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相 关合同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华昌达因上述借款事项被诉,法院判决华昌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华昌达名义与卲天裔、武汉 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2017年5月,颜华以华昌达名义与卲天裔签订担保合同,为 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30,000万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 心对相关合同用印与华昌达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 相关合同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华昌达因上述担保事项被诉并被判处对颜华、罗慧不能清偿部分 — 3 — 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华昌达未对上述担保事项履行审议 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2017年5月,颜华以华昌达名义与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 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小贷”)签订担保合同,为其 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5,200万元。2017年8月,原实际控 制人之一罗慧以华昌达名义与汉信小贷签订担保合同,为其个人 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 述两笔合同用印与华昌达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相 关合同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华 昌达未对上述担保事项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四、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华昌达名义与张海彬签订担 保合同 2017年7月,颜华、罗慧以华昌达名义与张海彬签订借款担 保合同,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8,500万元。广东中一 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合同用印与华昌达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 结果显示相关合同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 盖印形成。华昌达因上述担保事项被诉,法院判决华昌达无需承 担赔偿责任。 五、诉讼进展披露不及时 2019年4月4日,华昌达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 于华昌达与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诉讼的一审判决,判处华 昌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44.90万元及利罚息。根据法院判 — 4 — 决,截至2018年7月15日利息为2,012.88万元,之后至付清之 日止的利、罚息以15,044.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0% 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合计金额占华昌达2017年末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华昌达直至2019年7月12日才披露上述诉 讼进展情况,信息披露不及时。 华昌达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违规行为违反了本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9.11 条、第10.2.7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 第1.4条、第2.1条、第9.11条、第10.2.7条、第11.1.5条,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5.1.1条、 第7.1.14条、第7.2.13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2.1.4条、第8.3.4条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2.1.4条、第7.2.3条的规定。 华昌达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长颜华未能 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违 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 2.2条、第2.10条、第3.1.5条、第3.1.7条,《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4条、第2.10条、第3.1.7 条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1.1 条、第4.2.3条、第4.2.8条、第4.2.9条的规定。 华昌达原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罗慧未能恪尽职守、履 行诚信勤勉义务,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违规行为违反了本所《创 — 5 —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2.10 条、第3.1.5条、第3.1.7条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2015年修订)》第4.1.1条、第4.2.3条、第4.2.8条的规定。 华昌达董事长兼总裁陈泽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 条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4.2.2 条的规定,对华昌达上述第一、三、五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华昌达时任总裁贾彬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 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条、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华昌达上述第五项违规行 为负有重要责任。 华昌达时任首席财务官贺锐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 务,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 第3.1.5条的规定,对华昌达上述第三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华昌达董事会秘书、时任首席财务官华家蓉未能恪尽职守、 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 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 第3.2.2条的规定,对华昌达上述第一项、第五项违规行为负有 重要责任。 — 6 —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8年11月修订)》第16.2条、第16.3条、第16.4条,《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2.4条、第12.5条、第 12.6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七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 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 分。 二、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长颜华,原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罗 慧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陈泽, 时任总裁贾彬,时任首席财务官贺锐,董事会秘书、时任首席财 务官华家蓉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颜华、罗慧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华昌达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 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刘女士, 电话:0755-88668240)。 对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 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并向社会公开。 — 7 —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年11月13日
关于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x来源:深圳交易所2020-11-13
罗慧,颜华
— 1 — 关于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东 益大道9号; 颜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长; 罗慧,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之一、 时任董事; 陈泽,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贾彬,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总裁; 贺锐,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任首席财务官; 华家蓉,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时 任首席财务官。 经查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昌达”)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 2 — 一、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华昌达名义向武汉国创资本 投资有限公司借款 2016年7月,华昌达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颜华以华 昌达名义与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 为20,000万元,华昌达因上述借款事项被诉并被判处向原告偿还 借款本金15,044.90万元及利罚息。截至本决定出具日,颜华尚 未偿还上述借款。 二、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华昌达名义向北京华夏恒基 文化交流中心借款 2017年5月,颜华以华昌达名义与北京华夏恒基文化交流中 心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借款款项转入颜华控 制的上海慕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 对相关合同用印与华昌达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相 关合同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华昌达因上述借款事项被诉,法院判决华昌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华昌达名义与卲天裔、武汉 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2017年5月,颜华以华昌达名义与卲天裔签订担保合同,为 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30,000万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 心对相关合同用印与华昌达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 相关合同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华昌达因上述担保事项被诉并被判处对颜华、罗慧不能清偿部分 — 3 — 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华昌达未对上述担保事项履行审议 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2017年5月,颜华以华昌达名义与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 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小贷”)签订担保合同,为其 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5,200万元。2017年8月,原实际控 制人之一罗慧以华昌达名义与汉信小贷签订担保合同,为其个人 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 述两笔合同用印与华昌达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相 关合同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华 昌达未对上述担保事项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四、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华昌达名义与张海彬签订担 保合同 2017年7月,颜华、罗慧以华昌达名义与张海彬签订借款担 保合同,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金额为8,500万元。广东中一 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合同用印与华昌达公司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 结果显示相关合同上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 盖印形成。华昌达因上述担保事项被诉,法院判决华昌达无需承 担赔偿责任。 五、诉讼进展披露不及时 2019年4月4日,华昌达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 于华昌达与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诉讼的一审判决,判处华 昌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44.90万元及利罚息。根据法院判 — 4 — 决,截至2018年7月15日利息为2,012.88万元,之后至付清之 日止的利、罚息以15,044.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0% 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合计金额占华昌达2017年末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华昌达直至2019年7月12日才披露上述诉 讼进展情况,信息披露不及时。 华昌达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违规行为违反了本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9.11 条、第10.2.7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 第1.4条、第2.1条、第9.11条、第10.2.7条、第11.1.5条,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5.1.1条、 第7.1.14条、第7.2.13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2.1.4条、第8.3.4条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2020年修订)》第2.1.4条、第7.2.3条的规定。 华昌达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长颜华未能 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违 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 2.2条、第2.10条、第3.1.5条、第3.1.7条,《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4条、第2.10条、第3.1.7 条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1.1 条、第4.2.3条、第4.2.8条、第4.2.9条的规定。 华昌达原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罗慧未能恪尽职守、履 行诚信勤勉义务,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违规行为违反了本所《创 — 5 —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2.10 条、第3.1.5条、第3.1.7条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2015年修订)》第4.1.1条、第4.2.3条、第4.2.8条的规定。 华昌达董事长兼总裁陈泽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 条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4条、第4.2.2 条的规定,对华昌达上述第一、三、五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华昌达时任总裁贾彬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 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 条、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华昌达上述第五项违规行 为负有重要责任。 华昌达时任首席财务官贺锐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 务,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 第3.1.5条的规定,对华昌达上述第三项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华昌达董事会秘书、时任首席财务官华家蓉未能恪尽职守、 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 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和《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 第3.2.2条的规定,对华昌达上述第一项、第五项违规行为负有 重要责任。 — 6 —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8年11月修订)》第16.2条、第16.3条、第16.4条,《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第12.4条、第12.5条、第 12.6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七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 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 分。 二、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长颜华,原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罗 慧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裁陈泽, 时任总裁贾彬,时任首席财务官贺锐,董事会秘书、时任首席财 务官华家蓉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颜华、罗慧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华昌达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 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刘女士, 电话:0755-88668240)。 对于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 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并向社会公开。 — 7 —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年11月13日
关于对王欢玲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x来源:深圳交易所2020-10-21
王欢玲
关于对王欢玲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王欢玲, 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经查明, 王欢玲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截至 2020 年 6 月 10 日,王欢玲持有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昌达”) 4,000 万股股份,占华昌达总 股本的 6.70%。 6 月 11 日,王欢玲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华昌达 100 万股股份,占华昌达总股本的 0.17%,减持金额为 394 万元。 王欢玲未在上述减持行为发生的 15 个交易日前披露减持计划。 王欢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 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6.2 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第 12.4 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 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 下处分决定: 对王欢玲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王欢玲的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上述处分,本所将 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