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管业股票 相关个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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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3 7025.61 21.078
2 QFII 3 689.58 2.069
2024-06-30 1 其他 1 6795.07 20.294
2 基金 9 113.08 0.338
2024-03-31 1 其他 1 6795.07 20.294
2 QFII 1 116.04 0.347
2023-12-31 1 其他 1 6795.07 20.294
2 基金 18 146.46 0.437
3 上市公司 1 117.67 0.351
4 QFII 1 85.71 0.256
2023-09-30 1 其他 3 7131.99 21.301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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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1222 9.24 9.43 -2.01 186.40 1722.34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部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解放西街证券营业部

20230824 7.43 8.09 -8.16 334.99 2488.98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解放西街证券营业部

20180108 13.11 12.79 2.50 27.00 353.97

买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140804 8.94 9.12 -1.97 32.81 293.36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淳溪镇宝塔路证券营业部

20131219 8.14 8.48 -4.01 300.00 2442.00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证券营业部

20130125 10.22 10.30 -0.78 61.00 623.42

买方: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定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淳溪镇宝塔路证券营业部

20130125 10.22 10.30 -0.78 30.00 306.60

买方: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钟亭证券营业部

卖方: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淳溪镇宝塔路证券营业部

20130125 10.22 10.30 -0.78 44.50 454.79

买方: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定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淳溪镇宝塔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0-05-0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吉良)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方吉良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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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5-08

处罚对象:

方吉良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吉良) 
〔2020〕 13号
 
当事人:方吉良,男,1954年9月出生,曾任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管业)监事会主席、宁夏青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小贷)董事,住址: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公布,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方吉良内幕交易青龙管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7年2月,在青龙管业2016年年报审计工作中,审计人员发现青龙管业全资子公司青龙小贷的贷款业务存在大量逾期情况,对青龙管业2016年业绩产生重大影响。
2017年2月17日,青龙管业财务部经理尹某华将审计机构反馈的贷款逾期情况向青龙管业总经理、财务总监季某汇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青龙小贷详细贷款台账。季某将贷款台账汇总后,发现王某及其实际控制的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合金)、银川金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多名自然人的名义贷款合计8,800万元,且上述贷款原始合同均已逾期(大部分进行展期)。季某将相关情况向青龙管业实际控制人陈某兴、董事长马某汇报,并与尹某华等人多次赴青龙小贷核实情况。
2017年2月20日上午8点30分,陈某兴、马某、季某等人在陈某兴办公室开会,讨论青龙小贷贷款逾期未收回事宜,季某提出计提贷款损失对公司年报影响重大。下午5点,陈某兴、马某、季某、尹某华等人在青龙管业一层会议室召开会议,讨论青龙小贷贷款逾期影响公司年报的处理办法。
2017年3月30日,青龙管业发布2016年年报,2016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120.73万元,较上年同期净利润减少56.32%。其中,青龙小贷合计计提贷款损失准备4,693.70万元,王某及其关联方所涉贷款均已逾期,贷款分类标准为关注类,计提贷款损失准备252万元。
2017年3月底,青龙管业委派武某德到青龙小贷开展贷款清偿工作。武某德与王某商议清偿债务期间,王某提出因比亚迪有意在银川望远工业园投资建厂,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望远管委会)拟征收回购银峰合金位于该工业园的相关资产。王某与望远管委会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3月14日签订土地征收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1个月内由望远管委会支付征收补偿款2.8亿元。
2017年4月5日,青龙小贷与银峰合金签订《还款协议书》,银峰合金为安某丽等23个自然人及法人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将从前述土地回购款中对合计6,700万元的借款予以全额偿还。同日,青龙小贷、银峰合金、望远管委会签订三方协议,由望远管委会监督银峰合金直接支付或由银峰合金委托望远管委会支付青龙小贷征收补偿款3,200万元。青龙小贷在收到3,200万元三日内,取消其名下的银峰合金土地抵押权登记。该协议虽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但望远管委会曾向武某德表示当地政府拟于2017年4月底支付征收回购款项,并于2017年5月初办理定向招拍挂手续。
2017年4月10日下午5点,青龙管业开会讨论青龙小贷近期工作开展情况,参会人员有陈某兴、马某、季某、尹某华等人,武某德汇报前述协议签订情况。
2017年4月24日,青龙管业发布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亏损609.68万元,2017年1至6月业绩利润预计为915.04万元至943.64万元,较上年同期净利润变动幅度在1500%至1550%之间。根据前述《还款协议书》及三方协议,公司对银峰合金还款预期乐观,在预测第二季度末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中对银峰合金所涉6,700万元贷款进行重新分类,导致该笔贷款预测2017年6月末需计提贷款损失准备777万元,在一季度末基础上转回500万元。经统计,青龙小贷第一季度末当期计提贷款损失准备1,209.35万元,累计计提5,903.05万元,预计二季度末比第一季度末增加计提贷款损失准备600.74万元。
2017年5月底,因望远管委会始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银峰合金支付征收回购款项,且王某及其关联方债务关系复杂,武某德将相关情况向季某汇报,并建议对王某及银峰合金提起法律诉讼,季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其准备前期工作。
2017年6月12日,陈某兴、马某、季某、尹某华、武某德等人在陈某兴办公室开会,因望远管委会、银峰合金始终未能支付相关款项,基本确认在2017年中报制定前王某及其关联方所涉贷款难以按期偿还。
2017年6月22日,青龙小贷起诉银峰合金、王某等借款人,涉及逾期贷款28笔,累计金额7,900万元,青龙管业后于2017年7月21日发布公告说明。
2017年6月29日左右,青龙小贷财务人员张某向尹某华反馈青龙小贷当期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波动较大,预测需增加计提金额约5,000万元。因贷款损失准备计提金额大幅超过预期,可能导致青龙管业需进行业绩修正披露,尹某华要求青龙小贷7月份提前提供财务报表,并将相关情况向陈某兴、马某、季某汇报。
2017年7月5日,青龙小贷张某向尹某华报送青龙小贷当期财务报表和贷款分类汇总表。2017年7月10日,尹某华完成青龙管业2017年中报业绩修正数据的合并统计,并向陈某兴、马某、季某、董秘范某平报送相关情况。经统计,青龙小贷6月末需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额较一季报预测情况增加5,002.83万元,主要原因为青龙小贷对银峰合金所涉6,700万元贷款进行重新分类,即将大部分贷款业务划分为可疑类或损失类,相比一季报预测增加计提3,472万元,占比69.4%。
2017年7月13日,青龙管业发布2017年1至6月业绩预告修正公告,预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亏损4,270万元至4,295万元之间。
青龙管业2017年7月13日发布的2017年1至6月业绩预告修正公告信息,属于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2017年6月12日,青龙管业相关高管召开会议并知悉三方协议始终未能实际履行,基本确认王某及其实际控制公司所欠贷款在2017年中报制定前难以按期偿还,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2017年7月13日,青龙管业发布2017年1至6月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内幕信息公开。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陈某兴、马某、季某、尹某华、武某德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6月12日。
二、方吉良内幕交易“青龙管业”
(一)方吉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联络的情况
当事人曾任青龙管业监事会主席,于2016年12月28日退休后返聘回青龙管业工作,在青龙管业办公楼有自己的办公室,主要负责协助公司营销业务及处理与当地政府的协调工作。当事人询问笔录称,其每周至少到公司三天,与公司现任高管沟通,协助公司营销工作并每月参加总经理主持的月度例会。此外,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当事人受青龙管业委派还担任了青龙小贷董事。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陈某兴、季某、尹某华等人频繁通话联系,其中与陈某兴9次通话联系,1次短信联系;与季某2次通话联系;与尹某华1次通话联系。
(二)账户基本交易情况
“方吉良”账户于2011年7月22日在南京证券银川民族北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010XX25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7XXXX839和深圳股东账户005XXXX332。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该账户交易“青龙管业”的情况为:2017年6月29日卖出650,000股,成交金额11,899,176元。2017年7月3日卖出540,000股,成交金额10,007,334元。经计算,该账户规避损失共计5,833,916.04元。
(三)账户实际控制关系
“方吉良”账户由当事人本人实际控制,账户股票为青龙管业上市时的原始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委托青龙管业帅某帮其下单减持“青龙管业”,委托电脑IP地址与青龙管业IP地址一致。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公告和协议及情况说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减持“青龙管业”的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错误。2017年6月12日会议不能得出“基本确认在2017年中报制定前王某及其关联方所涉贷款难以按期偿还”结论,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不应早于青龙小贷确定具体亏损的时间,即青龙小贷启动编制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表的时间2017年7月3日。
第二,当事人的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当事人在青龙管业担任的监事会主席、在青龙小贷担任的挂名董事等工作职务不能为其知悉内幕信息提供便利,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联系的内容主要为党务和政府协调事宜,与内幕信息无关。当事人减持“青龙管业”是由于股价上涨和家庭资金需要,减持前获得青龙管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秘同意,2011年至2016年间当事人存在多笔原始股减持交易。
第三,我会调查不全面、不客观,逾越法律授权。事先告知书关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的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未达到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对该基础事实采取推定逾越法律授权。
第四,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应当是实际发生亏损,而不应该是预计亏损。本案“青龙管业业绩修正信息”不应构成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大事件。
综上,当事人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2017年6月12日为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2017年6月12日青龙管业实际控制人陈某兴、董事长马某、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季某、财务经理尹某华、青龙管业委派到青龙小贷开展贷款清偿工作的武某德等人在陈某兴办公室开会,商讨青龙小贷的欠款清收工作。该事实有马某笔记及其询问笔录证明。听证会上,证人武某德也证实了6月12日在陈某兴办公室召开了青龙小贷欠款清收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了王某欠款清收事宜。
(2)6月12日会议基本确认在2017年中报制定前王某及其关联方所涉贷款难以按期偿还,该事实有马某询问笔录证明。
(3)根据在案证据,6月12日会议得出“基本确认在2017年中报制定前王某及其关联方所涉贷款难以按期偿还”结论,与王某及其关联人所涉贷款清欠工作的进程相符,与本案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形成、变化情况相符。青龙管业发布的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和上半年业绩利润预计是基于还款协议及三方协议作出的。但到2017年5月底,望远管委会和银峰合金始终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青龙小贷支付征收回购款项,且王某及其关联人债务关系复杂,武某德经季某同意后,开始准备向王某及其关联人提起诉讼工作。望远管委会向青龙小贷支付征收回购款项,需经招拍挂一系列流程,截至6月12日,在政府征收回购事宜始终未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时间判断,青龙小贷在中报制定前收回款项基本没有可能。
(4)按照会计制度,青龙小贷需补提贷款损失准备,该事件导致青龙管业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青龙小贷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超预期,是青龙管业2017年上半年业绩修正的主要原因。该事实有青龙管业2017年1至6月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及《关于业绩预测及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对业绩预测的影响等有关事项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5)当事人所提青龙小贷启动编制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表的时间,是“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制作过程中的信息”或“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制作信息”的相关时间,不是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
综上,我会以2017年6月12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妥。当事人提出的6月12日会议不能得出“基本确认在2017年中报制定前王某及其关联方所涉贷款难以按期偿还”结论、本案直至7月3日才能确定青龙小贷亏损情况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当事人的涉案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1)当事人身份特殊,具有接触内幕信息的便利条件。当事人曾任青龙管业监事会主席,2016年12月28日退休离任后返聘回青龙管业工作,在青龙管业办公楼有自己的办公室,主要负责协助公司营销及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此外,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当事人受青龙管业委派还担任了青龙小贷董事。
(2)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频繁联络接触,联络接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发展时间高度吻合。2017年6月12日涉案内幕信息形成,当事人于6月15日与尹某华通话联系1次,于6月16日、17日、18日、20日与陈某兴通话联系4次,短信联系1次。2017年6月22日,青龙小贷起诉银峰合金、王某等人,当事人于当日与陈某兴通话联系3次,于次日与陈某兴通话联系1次。2017年6月底,贷款清偿人员向季某汇报青龙小贷当期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大幅超过预期,当事人于7月1日与季某通话联系2次。
(3)当事人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异常性明显。当事人交易活动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且一解禁就卖出。2017年6月29日解禁,当事人就于当日大量卖出;7月3日继续卖出。两次减持合计卖出119万股,占可售股数的99.73%,减持意愿强烈。虽然当事人交易笔数少,但这不构成否定其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理由。
(4)当事人对减持动机的解释是股价上涨和家庭购房需要、减持前获得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秘同意、一直存在原始股解禁后减持的交易习惯等,相关解释均不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嫌疑。
综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频繁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交易“青龙管业”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本案法律适用正确。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是指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的事件,而不是指上市公司事后对相关事件最终造成的具体亏损或者损失进行统计确认的结果。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的事件,其事件本身是确定的,但对事件造成重大亏损或者损失的具体规模、具体金额的统计确认,需要一定时间,甚至需要相当长时间。不能等到最终统计确认了具体亏损或者损失数据时,才认定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的事件。青龙管业2017年1至6月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所披露的信息属于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的事件,构成原《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我会依法履行调查程序,以合法手段调取定案证据,所取得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要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达到了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出的本案调查不全面、不客观,逾越法律授权等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会对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833,916.04元,并处以11,667,832.0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