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 融资余额(万元) | 融资买入额(万元) | 融券余量(万股) | 融劵余额(万元) | 融券卖出量(万股) |
---|---|---|---|---|---|
2024-09-05 | 12868.70 | 182.88 | 21.24 | 39.51 | 0 |
2024-09-04 | 12838.67 | 82.63 | 21.24 | 39.51 | 0 |
2024-09-03 | 12823.70 | 92.61 | 21.24 | 39.51 | 0 |
2024-09-02 | 12819.36 | 84.92 | 21.24 | 39.72 | 0 |
2024-08-30 | 12746.10 | 137.25 | 21.24 | 40.36 | 0 |
2024-08-29 | 12693.42 | 29.02 | 21.24 | 40.14 | 0 |
2024-08-28 | 12729.69 | 23.25 | 21.24 | 39.72 | 0 |
2024-08-27 | 12730.52 | 34.60 | 21.24 | 39.72 | 0 |
2024-08-26 | 12713.06 | 31.63 | 21.24 | 40.36 | 0 |
2024-08-23 | 12755.54 | 42.44 | 21.24 | 39.93 | 0 |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 收盘价 | 涨跌幅 | 限售股 (万股) |
非限售股 (万股) |
可出借股份 (万股) |
出借余量 (万股) |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
---|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 序号 | 机构类型 | 持股家数 | 持股数量(万股) | 占流通股(%) |
---|---|---|---|---|---|
2024-06-30 | 1 | 其他 | 3 | 54445.70 | 28.986 |
2 | 上市公司 | 1 | 594.58 | 0.317 | |
3 | 基金 | 10 | 219.19 | 0.117 | |
2024-03-31 | 1 | 其他 | 4 | 55009.38 | 29.286 |
2 | 上市公司 | 1 | 933.11 | 0.497 | |
2023-12-31 | 1 | 其他 | 4 | 55611.89 | 29.607 |
2 | 基金 | 11 | 426.64 | 0.227 | |
2023-09-30 | 1 | 其他 | 4 | 55854.01 | 29.736 |
2023-06-30 | 1 | 其他 | 4 | 55854.01 | 29.736 |
2 | 基金 | 2 | 171.61 | 0.091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 机构名称 | 机构类型 | 持股数量(万股) | 持仓金额(万元) | 占流通股(%) |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 价格(元) | 当日收盘 | 溢价率 | 成交量(万股) | 成交金额(万元) |
---|---|---|---|---|---|
2023-04-03 | 2.61 | 2.83 | -7.77 | 60.00 | 156.60 |
买方: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水上公园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水上公园东路证券营业部 | |||||
2019-04-26 | 1.98 | 1.98 | 0 | 61.88 | 122.52 |
买方: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路证券营业部 | |||||
2016-08-30 | 3.75 | 3.73 | 0.54 | 400.00 | 1500.00 |
买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 |||||
2016-07-19 | 4.20 | 4.37 | -3.89 | 1200.00 | 5040.00 |
买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叔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叔路证券营业部 | |||||
2016-07-19 | 4.20 | 4.37 | -3.89 | 2800.00 | 11760.00 |
买方: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叔路证券营业部 | |||||
2016-07-19 | 4.26 | 4.37 | -2.52 | 2000.00 | 8520.00 |
买方: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叔路证券营业部 |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 2020-05-19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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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 | ||||
发文单位 | 浙江证监局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俞国政,冯叶飞,史武军,席日兰,彭莉丽,汪军民,王业安,王德兴,王陈,童宏怀,许海芳,赵不敏,钱苏凯,陶宝山,黄剑鹏,黄水寿,黄飞刚 |
公告日期 | 2020-05-19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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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1号 | ||||
发文单位 | 浙江证监局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黄水寿,黄飞刚 |
公告日期 | 2020-01-02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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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ST东南: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 ||||
发文单位 | 浙江证监局 | 来源 | 证券时报 | ||
处罚对象 |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 |
公告日期 | 2019-12-31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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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8号 | ||||
发文单位 | 浙江证监局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吴成航,吴星光,蒋建国,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公告日期 | 2019-12-10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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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ST东南: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 ||||
发文单位 | 浙江证监局 | 来源 | 证券时报 | ||
处罚对象 | 俞国政,冯叶飞,史武军,席日兰,彭莉丽,汪军民,王业安,王德兴,王陈,童宏怀,许海芳,赵不敏,钱苏凯,陶宝山,黄剑鹏,黄水寿,黄飞刚,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号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5-19
俞国政,冯叶飞,史武军,席日兰,彭莉丽,汪军民,王业安,王德兴,王陈,童宏怀,许海芳,赵不敏,钱苏凯,陶宝山,黄剑鹏,黄水寿,黄飞刚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 5号 时间:2020-05-19 来源: 当事人:黄水寿,男,1947年3月出生,时为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飞刚,男,1969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剑鹏,男,1969年2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彭莉丽,女,1968年9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俞国政,男,1948年8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陈,男,1983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史武军,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赵不敏,男,1951年1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席日兰,女,1976年5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汪军民,男,1964年6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童宏怀,男,1965年8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陶宝山,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冯叶飞,女,1981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监事会主席,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钱苏凯,男,1990年8月出生,2017年11月1日起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德兴,男,1944年12月出生,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11月1日任大东南股份职工监事,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王业安,男,1969年11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常务副总经理,住址:南京市玄武区。 许海芳,女,1977年7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财务经理,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黄水寿、黄飞刚、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史武军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兴、王业安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赵不敏、许海芳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东南股份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 大东南股份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规定报送2018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迟至2019年6月28日,大东南股份披露了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二、大东南股份存在资金被占用未如实披露行为 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集团”)系大东南股份控股股东。诸暨万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万能”)系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象”)系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大东南集团和诸暨万能在2016-2018年间频繁、大量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和宁波万象资金。其中,2016年发生资金占用52笔,累计占用金额931,725,129.35元,期末占用余额262,688,745.28元;2017年发生资金占用120笔,累计占用金额1,103,660,751.54元,期末占用余额226,788,000元;2018年发生资金占用103笔,累计占用金额665,049,313元,期末占用余额680,948,715.73元。截至2019年6月26日,占用资金及其利息已归还。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未按照关联交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三、大东南股份存在对外担保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万象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7年11月,大东南股份与德清厚道泰富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泰富”)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泰富1亿元的借款追加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二)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日与宁波厚道信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尚”)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尚2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黄剑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三)2018年2月1日,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与宁波厚道信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知”)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知3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黄剑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 (四)2018年6月,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五)2018年7月,大东南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40万元,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六)大东南集团与朱某卫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7日签署协议书,分别向朱某卫借款2500万元、1000万元,协议书的保证人盖章签字部分有宁波万象盖章和黄剑鹏签字。2018年5月31日,黄剑鹏在上述协议书上注明同意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宁波万象向朱某卫各出具了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一份。 (七)2018年3月22日,大东南股份、黄水寿、黄飞刚、黄某祥与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玛”)签署《关于大连金玛集团与大东南集团借款的保证合同》,为同日大东南集团与大连金玛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八)2017年1月10日,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分别与宁波精诚星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星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与精诚星源签署的《框架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飞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九)2018年1月18日,大东南集团与李某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万元,大东南股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十)大东南集团与陈某英签署了最高额6000万元的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大东南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东南股份和黄飞刚签章。 四、大东南股份存在共同借款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共同借款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也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8年4月3日,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来某贤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金额1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杨某兴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在合同上签字。 (三)大东南股份、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大东南集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毛某珂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史武军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东南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一、二、三、四,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知悉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知悉大东南股份对外担保或共同借款,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副董事长黄剑鹏、副总经理彭莉丽两人知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或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监事史武军知悉个别共同借款事项并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三人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会秘书王陈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财务总监俞国政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财务经理许海芳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能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赵不敏、董事席日兰、独立董事汪军民、独立董事童宏怀、独立董事陶宝山、监事冯叶飞、职工监事钱苏凯、职工监事王德兴、常务副总经理王业安在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证据表明已勤勉尽责,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二、三、四,黄水寿作为大东南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人实施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利用大东南股份为其控制的企业担保或共同借款,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黄水寿、黄飞刚及两人的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案涉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等问题的行为后果已经消除,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第二,黄飞刚和黄水寿两人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黄飞刚还提出,黄飞刚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只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并非由黄飞刚一人所致。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黄水寿、黄飞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至于其所提的案外因素,因与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不予以考虑。 彭莉丽及其代理人、黄剑鹏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彭莉丽、黄剑鹏自认对部分事项负有责任,但认为事出有因,不存在主观故意。第二,公司违法行为的后果已经消除。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彭莉丽、黄剑鹏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彭莉丽、黄剑鹏知悉、参与案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和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此外,彭莉丽作为大东南股份高级管理人员、黄剑鹏作为大东南股份董事和副董事长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 王陈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违规的事实由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指使引起,违法行为隐蔽,本人不知悉、未参与。第二,违法违规行为超出董事会秘书法定职责及专业范围。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第四,积极配合调查。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俞国政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违规的事实由实际控制人及董事长指使引起,违法行为隐蔽,其他人不知悉、未参与。第二,俞国政在知悉后,积极督促控股股东、债务人向上市公司清偿债务。第三,已履行了应有的勤勉尽责义务。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史武军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违法行为隐蔽,本人不知悉、未参与。第二,对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共同借款,在签署之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第三,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人对违法行为未参与、不知悉。第二,作为独立董事,难以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或识别日常经营活动实施的违法行为。第三,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失真,导致独立董事履职存在客观困难。第四,信任外部审计机构的专业判断。综上,汪军民和童宏怀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陶宝山请求不予处罚。 冯叶飞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任职期间短,大部分所涉违规行为不在任职期限内,不应对离职后的公司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钱苏凯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任职期间短,部分所涉违规行为不在任职期限内。第二,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三,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勤勉尽责。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王德兴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二,履职时间短,签署涉案的定期报告少,且上市公司大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申辩人辞任监事之后。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席日兰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二,虽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但仅负责全资子公司(上海游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事项。第三,违法事项超出了申辩人职责范围及专业范围。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王业安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申辩人对相关事情未参与、不知情。第二,虽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仅负责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事项。第三,违法事项超出了申辩人职责范围及专业范围。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对于王陈等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案涉相关事项并没有超过责任人的职责范围。第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综合审查本案违法行为涉及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当事人曾经对涉案信息披露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第三,虽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审议相关材料时可以参考其他机构和人员的意见进行判断,但这并不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第四,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任职时间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第五,对于史武军提出的案涉合同作为借款无需履行审议及临时披露义务,我局认为,案涉合同作为共同借款,具有担保性质,需要履行审议并进行临时披露。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黄飞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对史武军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 四、对赵不敏、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兴、王业安、许海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黄水寿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0年5月13日
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1号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5-19
黄水寿,黄飞刚
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1号 时间:2020-05-19 来源: 当事人:黄水寿,男,1947年3月出生,时为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黄飞刚,男,1969年4月出生,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黄水寿、黄飞刚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东南股份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 大东南股份未在2018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规定报送2018年年度报告,并予公告;未在2019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迟至2019年6月28日,大东南股份披露了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 二、大东南股份存在资金被占用未如实披露行为 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集团”)系大东南股份控股股东。诸暨万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万能”)系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象”)系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大东南集团和诸暨万能在2016-2018年间频繁、大量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和宁波万象资金。其中,2016年发生资金占用52笔,累计占用金额931,725,129.35元,期末占用余额262,688,745.28元;2017年发生资金占用120笔,累计占用金额1,103,660,751.54元,期末占用余额226,788,000元;2018年发生资金占用103笔,累计占用金额665,049,313元,期末占用余额680,948,715.73元。截至2019年6月26日,占用资金及其利息已归还。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未按照关联交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三、大东南股份存在对外担保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万象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6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7年11月,大东南股份与德清厚道泰富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泰富”)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泰富1亿元的借款追加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二)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日与宁波厚道信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尚”)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尚2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黄某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三)2018年2月1日,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与宁波厚道信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知”)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知3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黄某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 (四)2018年6月,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某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五)2018年7月,大东南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40万元,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某丽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六)大东南集团与朱某卫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7日签署协议书,分别向朱某卫借款2500万元、1000万元,协议书的保证人盖章签字部分有宁波万象盖章和黄某鹏签字。2018年5月31日,黄某鹏在上述协议书上注明同意保证期间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宁波万象向朱某卫各出具了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一份。 (七)2018年3月22日,大东南股份、黄水寿、黄飞刚、黄某祥与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玛”)签署《关于大连金玛集团与大东南集团借款的保证合同》,为同日大东南集团与大连金玛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八)2017年1月10日,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分别与宁波精诚星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星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与精诚星源签署的《框架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飞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九)2018年1月18日,大东南集团与李某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万元,大东南股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十)大东南集团与陈某英签署了最高额6000万元的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大东南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东南股份和黄飞刚签章。 四、大东南股份存在共同借款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共同借款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也未在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8年4月3日,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来某贤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金额1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某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杨某兴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某丽在合同上签字。 (三)大东南股份、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大东南集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毛某珂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史某军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东南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于上述事实一、二、三、四,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知悉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知悉大东南股份对外担保或共同借款,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上述事实二、三、四,黄水寿作为大东南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人实施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利用大东南股份为其控制的企业担保或共同借款,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黄水寿、黄飞刚及两人的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案涉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等问题的行为后果已经消除,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第二,黄飞刚和黄水寿两人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黄飞刚还提出,黄飞刚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只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并非由黄飞刚一人所致。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对于黄水寿、黄飞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频次高。第二,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情况,量罚合理。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时任大东南股份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至于其所提的案外因素,因与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不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黄飞刚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对黄水寿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当事人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0年5月13日
*ST东南: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x来源:证券时报2020-01-02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2263 证券简称:*ST东南 公告编号:2020-001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发的【2019】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 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公司涉及的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第 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及《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 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2019 年 5 月 1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调查通知书》(浙证调查字 2019128、2019129 号),因公司、原董 事长兼总经理黄飞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 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黄飞刚进行立案调查。公 司已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9-020)。根据规定,公司每月发布一次《关于立案调查进展暨 风险提示公告》(详见公司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 书》(浙处罚字【2019】7 号),于 2019 年 12 月 10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行政 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96)。2019 年 12 月 3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下发的【2019】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决定书》”),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决定书》内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7 号 1 当事人: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住所:浙 江省诸暨市城西工业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 对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 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 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东南股份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 大东南股份未在 2018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按规定报送 2018 年年 度报告,并予公告;未在 2019 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 披露 2019 年第一季度报告。迟至 2019 年 6 月 28 日,大东南股份披露了 2018 年年度报告及 2019 年第一季度报告。 二、大东南股份存在资金被占用未如实披露行为 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集团”)系大东南股份控股股东。诸 暨万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万能”)系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宁波 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象”)系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大东南集团和诸暨万能在 2016-2018 年间频繁、大量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 份 和 宁 波 万 象资 金 。 其 中, 2016 年 发 生资 金 占 用 52 笔 , 累 计占 用 金 额 931,725,129.35 元,期末占用余额 262,688,745.28 元;2017 年发生资金占用 120 笔,累计占用金额 1,103,660,751.54 元,期末占用余额 226,788,000 元;2018 年 发 生 资 金 占 用 103 笔 , 累 计 占 用 金 额 665,049,313 元 , 期 末 占 用 余 额 680,948,715.73 元。截至 2019 年 6 月 26 日,占用资金及其利息已归还。上述关 联方资金往来未按照关联交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 2016 年年报、2017 年 半年报、2017 年年报、2018 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三、大东南股份存在对外担保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6 年至 2018 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万象为控股股东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 2016 年年报、2017 年半年报、2017 年年报、2018 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 露。具体情况如下: 2 (一)2017 年 11 月,大东南股份与德清厚道泰富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以下简称“厚道泰富”)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泰富 1 亿元的借款追加连带责任保证。黄某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 页盖章。 (二)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分别于 2017 年 11 月 15 日、2018 年 2 月 1 日 与宁波厚道信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尚”)签署保证合 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尚 24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某刚、黄某 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三)2018 年 2 月 1 日,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与宁波厚道信知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知”)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 道信知 36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某刚、黄某鹏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 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 (四)2018 年 6 月,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 与农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 3000 万元,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某刚、彭某丽为 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五)2018 年 7 月,大东南集团与农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 额 2840 万元,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某刚、彭某丽 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六)大东南集团与朱某卫分别于 2016 年 11 月 30 日、2017 年 1 月 7 日签 署协议书,分别向朱某卫借款 2500 万元、1000 万元,协议书的保证人签字盖章 部分有宁波万象盖章和黄某鹏签字。2018 年 5 月 31 日,黄某鹏在上述协议书上 注明同意保证期间延长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止。2018 年 8 月 15 日、2018 年 12 月 31 日,宁波万象向朱某卫各出具了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一份。 (七)2018 年 3 月 22 日,大东南股份、黄某寿、黄某刚、黄某祥与大连金 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玛”)签署《关于大连金玛集团与 大东南集团借款的保证合同》,为同日大东南集团与大连金玛签署的借款合同项 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八)2017 年 1 月 10 日,大东南股份、黄某刚个人分别与宁波精诚星源贸 3 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星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与精诚 星源签署的《框架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某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九)2018 年 1 月 18 日,大东南集团与李某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 2200 万元,大东南股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某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 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十)大东南集团与陈某英签署了最高额 6000 万元的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 间自 2017 年 8 月 21 日起至 2018 年 8 月 20 日,大东南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大东南股份和黄某刚签章。 四、大东南股份存在共同借款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7 年至 2018 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 共同借款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也未在 2016 年年报、2017 年半年 报、2017 年年报、2018 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8 年 4 月 3 日,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 人与来某贤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金额 1000 万元,黄某寿、黄 某刚、彭某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杨某兴签署最高 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 2017 年 11 月 8 日起至 2018 年 5 月 7 日,借款金 额 2000 万元,黄某寿、黄某刚、彭某丽在合同上签字。 (三)大东南股份、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大东南集团作为共同 借款人与毛某珂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间自 2017 年 11 月 17 日起至 2018 年 11 月 16 日,借款金额 2000 万元,黄某寿、黄某刚、史某军在合 同上签字。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 录、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东南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 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构成了《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4 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 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 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 根据《决定书》中认定的情况,上述违法行为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第 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及《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 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公司已逐步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治理的规范性,依法依规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就此事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公司亦将吸取教 训,以此为戒,采取切实措施以防止此类事项再次发生。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 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1 月 2 日 5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8号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12-31
吴成航,吴星光,蒋建国,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 8号 当事人: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汇所”),系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机构,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吴成航,男,1970年11月出生,大东南股份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蒋建国,男,1965年5月出生,大东南股份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吴星光,男,1989年5月出生,大东南股份2016年、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汇所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汇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中汇所对大东南股份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分别出具了中汇会审〔2017〕第2384号、中汇会审〔2018〕第2335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收费各为70 万元,合计140万元。2016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吴成航、吴星光,2017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蒋建国、吴星光。 中汇所对大东南股份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对大东南股份货币资金科目进行审计时,按照货币资金审计程序,对本期银行存款发生额较大的银行账户进行了银行对账单或网上银行流水记录与银行日记账双向核对。但中汇所对大东南股份农行诸暨金山支行1953XXXXXXXXX2107账户(以下简称“2107账户”)进行双向核对,依据的是大东南股份主办会计王某翔和融资部经理何某美提供并修改后的网上银行流水,而非真实的银行对账单或网上银行流水记录。中汇所未在全程有效监督下获取2107账户网上银行流水记录,也未执行跟企业网银再次核对是否一致的程序,未能获取真实的网上银行流水,未发现执行有效审计程序应当发现的大东南股份资金被占用问题。中汇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审计准则旨在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运用职业判断和保持职业怀疑”、第二十八条“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第十一条“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用作审计证据的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汇所作为大东南股份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未对大东南股份货币资金审计实施有效程序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为大东南股份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结论。中汇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述之情形。吴成航、蒋建国分别是大东南股份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是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星光是大东南股份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是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140万元,并处以140万元罚款; 二、对吴星光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罚款;对吴成航、蒋建国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19年12月30日
*ST东南: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x来源:证券时报2019-12-10
俞国政,冯叶飞,史武军,席日兰,彭莉丽,汪军民,王业安,王德兴,王陈,童宏怀,许海芳,赵不敏,钱苏凯,陶宝山,黄剑鹏,黄水寿,黄飞刚,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2263 证券简称:*ST东南 公告编号:2019-096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收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浙证调查字 2019128、2019129 号),因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黄飞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 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原董 事长兼总经理黄飞刚进行立案调查。公司已于 2019 年 5 月 10 日披露了《关于收 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0)。根据规定,公司 每月发布一次《关于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公告》(详见公司于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发布的相关公告)。 2019 年 12 月 9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 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浙处罚字【2019】7 号),现将其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黄水寿先生、黄飞刚先生、黄剑鹏先生、彭莉丽 女士、俞国政先生、史武军先生、王陈先生、赵不敏先生、席日兰女士、汪军民 先生、童宏怀先生、陶宝山先生、冯叶飞女士、钱苏凯先生、王德兴先生、王业 安先生、许海芳女士: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 规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措施。现将我局 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你们享 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大东南股份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大东南股份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 1 因大东南股份存在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且限期无法解决,中汇会计师事 务所(以下简称“中汇所”)最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 告送达大东南股份。黄飞刚考虑到非标审计报告的不良影响,且认为能够解决资 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决定延期披露 2018 年年度报告。 2019 年 6 月 28 日,大东南股份披露了 2018 年年度报告及 2019 年一季度报 告。 二、大东南股份存在资金被占用未如实披露行为 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集团”)系大东南股份控股股东。诸 暨万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万能”)系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宁波 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万象”)系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大东南集团和诸暨万能在 2016-2018 年间频繁、大量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 份 和 宁 波 万 象资 金 。 其 中, 2016 年 发 生资 金 占 用 52 笔 , 累 计占 用 金 额 931,725,129.35 元,期末占用余额 262,688,745.28 元;2017 年发生资金占用 120 笔,累计占用金额 1,103,660,751.54 元,期末占用余额 226,788,000 元;2018 年 发 生 资 金 占 用 103 笔 , 累 计 占 用 金 额 665,049,313 元 , 期 末 占 用 余 额 680,948,715.73 元。截至 2019 年 6 月 26 日,占用资金及其利息已归还。上述关 联方资金往来未按照关联交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 2016 年年报、2017 年 半年报、2017 年年报、2018 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三、大东南股份存在对外担保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6 年至 2018 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全资子公司宁波万象为控股股东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 2016 年年报、2017 年半年报、2017 年年报、2018 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 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7 年 11 月,大东南股份与德清厚道泰富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以下简称“厚道泰富”)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泰富 1 亿元 的借款追加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知悉担保事项,并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 2 保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二)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分别于 2017 年 11 月 15 日、2018 年 2 月 1 日 与宁波厚道信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尚”)签署保证合 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信尚 24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黄剑 鹏知悉担保事项,并分别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或盖章。 (三)2018 年 2 月 1 日,大东南股份、宁波万象与宁波厚道信知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厚道信知”)签署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向厚道 信知 36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飞刚、黄剑鹏知悉担保事项,并分别 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 (四)2018 年 6 月,诸暨大东南纸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集团全资子公司) 与农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 3000 万元,丰球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为 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五)2018 年 7 月,大东南集团与农行诸暨市支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 额 2840 万元,丰球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东南股份、黄飞刚、彭莉丽 为丰球集团提供反担保。 (六)大东南集团与朱红卫分别于 2016 年 11 月 30 日、2017 年 1 月 7 日签 署协议书,分别向朱红卫借款 2500 万元、1000 万元,协议书的保证人签字盖章 部分有宁波万象盖章和黄剑鹏签字。2018 年 5 月 31 日,黄剑鹏在上述协议书上 注明同意保证期间延长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止。2018 年 8 月 15 日、2018 年 12 月 31 日,宁波万象向朱红卫各出具了关于延长担保期限的函一份。 (七)2018 年 3 月 22 日,大东南股份、黄水寿、黄飞刚、黄生祥与大连金 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金玛”)签署《关于大连金玛集团与 大东南集团借款的保证合同》,为同日大东南集团与大连金玛签署的借款合同项 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八)2017 年 1 月 10 日,大东南股份、黄飞刚个人分别与宁波精诚星源贸 3 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星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大东南集团与精诚 星源签署的《框架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黄飞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九)2018 年 1 月 18 日,大东南集团与李骁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 2200 万元,大东南股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飞刚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保 证合同签署页盖章。 (十)大东南集团与陈茶英签署了最高额 6000 万元的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 间自 2017 年 8 月 21 日起至 2018 年 8 月 20 日,大东南股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大东南股份和黄飞刚签章。 四、大东南股份存在共同借款未如实披露行为 2017 年至 2018 年期间,大东南股份及其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 共同借款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也未在 2016 年年报、2017 年半年 报、2017 年年报、2018 年半年报等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8 年 4 月 3 日,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 人与来兴贤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金额 1000 万元,黄水寿、黄 飞刚、彭莉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二)大东南股份、大东南集团、诸暨万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杨永兴签署最高 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 2017 年 11 月 8 日起至 2018 年 5 月 7 日,借款金 额 2000 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彭莉丽在合同上签字。 (三)大东南股份、杭州大东南高科包装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 浙江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大东南股份全资子公司)、大东南集团作为共同 借款人与毛科珂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间自 2017 年 11 月 17 日起至 2018 年 11 月 16 日,借款金额 2000 万元,黄水寿、黄飞刚、史武军在合 同上签字。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 录、当事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东南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 4 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构成了《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黄飞刚决定不按期披露 2018 年年度报告,知悉关联方非经营性 占用大东南股份资金,知悉大东南股份对外担保或共同借款,多次在审议相关定 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大东南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 时任大东南股份副董事长黄剑鹏、时任大东南股份副总经理彭莉丽,两人知 悉部分对外担保事项或共同借款并在协议上签字,多次在审议相关定期报告的决 议上签字确认,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董事会秘书王陈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 担主要责任,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财务总监俞国政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 任,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时任监事史武军知悉个别共同借款事项并在协议上签字,多次在审议相关定 期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确认,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财务经理许海芳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未能保证定期报告中 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董事赵不敏、董事席日兰、独立董事汪军民、独立董事童宏怀、独立董事陶 宝山、监事冯叶飞、职工监事钱苏凯、职工监事王德兴、常务副总经理王业安在 公司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证据表 明已勤勉尽责,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黄水寿作为大东南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人实施非经营性占用大东南股 份资金,利用大东南股份为其控制的企业担保或共同借款,构成《证券法》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5 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一、对大东南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黄飞刚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三、对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王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5 万元罚款。 四、对史武军给予警告,并处以 8 万元罚款。 五、对赵不敏、席日兰、汪军民、童宏怀、陶宝山、冯叶飞、钱苏凯、王德 兴、王业安、许海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对黄水寿给予 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此外,当事人黄飞刚、黄水寿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 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我 局拟对黄飞刚、黄水寿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局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 及市场禁入,你们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大东南股份、黄水寿、黄飞刚、 黄剑鹏、彭莉丽、俞国政、史武军、王陈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 听证的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 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 书回执》(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主要内容,本次处罚 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无影响,公司将根据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本次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涉及的违法行为不触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3.2.1 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 6 市情形。公司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 序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不存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违法 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 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不触及《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 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 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信息为 准,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浙江大东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 年 12 月 10 日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