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 收盘价 | 涨跌幅 | 限售股 (万股) |
非限售股 (万股) |
可出借股份 (万股) |
出借余量 (万股) |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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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 序号 | 机构类型 | 持股家数 | 持股数量(万股) | 占流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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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30 | 1 | 其他 | 2 | 3020.59 | 16.748 |
2 | 基金 | 11 | 14.81 | 0.082 | |
2024-03-31 | 1 | 其他 | 2 | 3020.59 | 16.748 |
2023-12-31 | 1 | 其他 | 3 | 3096.65 | 17.170 |
2 | 基金 | 23 | 340.01 | 1.885 | |
2023-09-30 | 1 | 其他 | 2 | 2745.20 | 15.221 |
2023-06-30 | 1 | 上市公司 | 2 | 101.70 | 0.564 |
2 | 基金 | 5 | 43.22 | 0.240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 机构名称 | 机构类型 | 持股数量(万股) | 持仓金额(万元) | 占流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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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 2023-08-31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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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5号(杨金娣) | ||||
发文单位 | 浙江证监局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杨金娣 |
公告日期 | 2023-08-31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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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4号(常旭) | ||||
发文单位 | 浙江证监局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常旭 |
公告日期 | 2022-04-24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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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海洋) | ||||
发文单位 | 中国证监会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胡海洋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5号(杨金娣)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8-31
处罚对象:
杨金娣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 25号(杨金娣) 当事人:杨金娣,女,1966年8月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金娣内幕交易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新材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杨金娣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杨金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年11月22日上午,三星新材董事长杨某1与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常某讨论公司股东减持三星新材股票事项,考虑到稳定公司股价及公司可转债即将到期,杨某1提议回购公司股份。 2021年12月1日,三星新材证券事务代表杨某2通知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召开关于股份回购的董事会会议,通知了开会时间(2021年12月6日)、地点以及公司要进行回购股份,但没有说明具体方案。 2021年12月2日,杨某2将起草的回购方案初稿通过微信发送给常某。 2021年12月6日,三星新材召开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董事会会议,当日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公司股份回购方案。 2021年12月7日,三星新材发布《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的回购报告书》等股份回购相关公告。 三星新材回购公司股份事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1年11月22日,于2021年12月7日三星新材发布股份回购相关公告时公开。常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常某知悉时间不晚于2021年11月22日。 二、杨金娣内幕交易“三星新材”股票 (一)杨金娣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常某联络接触情况 杨金娣为三星新材人事部职工,与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常某为同事关系。杨金娣与常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接触: 2021年11月下旬杨金娣经常去常某办公室聊天并请常某推荐股票。在2021年11月26日之前,杨金娣也曾去常某办公室串门。2021年12月3日、12月6日杨金娣、常某一同开车外出。 (二)杨金娣使用本人账户交易“三星新材”情况 “杨金娣”证券账户于2016年1月21日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德清证券营业部开立(以下简称“杨金娣”账户),资金账号2215XXXX935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1XXXX036,深圳股东账户016XXXX745。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金娣操作“杨金娣”账户于2021年11月26日买入“三星新材”9660股,成交金额172,914元,于2021年11月29日买入“三星新材”6000股,成交金额104,520元,于2021年12月3日买入“三星新材”35,200股,成交金额629,140元,于2021年12月6日买入“三星新材”58,600股,成交金额1,046,181元。合计买入“三星新材”109,460股,成交金额1,952,755元,交易资金来源于杨金娣家庭资金。内幕信息敏感期后,杨金娣操作“杨金娣”账户将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的“三星新材”陆续全部卖出,经计算,累计亏损60,941.16元。 (三)杨金娣交易“三星新材”明显异常 1.账户资金变化时间、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时间、杨金娣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常某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 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1年11月22日,杨金娣不晚于2021年11月26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常某联络接触,于2021年11月26日将本人家庭资金200万元转入“杨金娣”账户,并于当日使用“杨金娣”账户买入“三星新材”9660股,于2021年11月29日使用“杨金娣”账户买入“三星新材”6000股。 2021年12月3日,杨金娣、常某一同开车外出,当日杨金娣使用“杨金娣”账户买入“三星新材”35,200股。 2021年12月6日杨金娣、常某再次一同开车外出,当日杨金娣使用“杨金娣”账户买入“三星新材”58,600股。 2.存在突击转入资金特征 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常某联络接触后短时间内,杨金娣于2021年11月26日将本人家庭资金200万元转入“杨金娣”账户,当日即买入“三星新材”股票。 3.存在大额、集中买入特征 2021年11月26日转入200万元后,“杨金娣”账户资金余额为2,058,539.38元,2021年11月26日至12月6日期间“杨金娣”账户除买入少量“丽臣实业”外,仅买入“三星新材”一只股票,买入“三星新材”股票交易金额为1,952,755元,资金占用超过94.86%。 (四)杨金娣对其交易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杨金娣在调查询问期间对其交易“三星新材”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交易风格变化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理由均无法作为阻却其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司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金娣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杨金娣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杨金娣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杨金娣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8月2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4号(常旭)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8-31
处罚对象:
常旭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 24号(常旭) 当事人:常旭,男,1984年4月出生,时任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新材或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住址: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常旭内幕交易三星新材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常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常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年11月22日上午,三星新材董事长杨某1与时任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常旭讨论公司股东减持三星新材股票事项,考虑到稳定公司股价及公司可转债即将到期,杨某1提议回购公司股份。 2021年12月1日,三星新材证券事务代表杨某2通知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召开关于股份回购的董事会会议,通知了开会时间(2021年12月6日)、地点以及公司要进行回购股份,但没有说明具体方案。 2021年12月2日,杨某2将起草的回购方案初稿通过微信发送给常旭。 2021年12月6日,三星新材召开关于股份回购事项的董事会会议,当日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公司股份回购方案。 2021年12月7日,三星新材发布《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的回购报告书》等股份回购相关公告。 三星新材回购公司股份事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1年11月22日,于2021年12月7日三星新材发布股份回购相关公告时公开。常旭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常旭知悉时间不晚于2021年11月22日。 二、常旭内幕交易“三星新材”股票 (一)常旭控制“沈振华”“项秀福”账户交易“三星新材”情况 常旭控制“沈振华”“项秀福”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合计买入“三星新材”50,600股,买入金额合计904,331元。截至2022年12月1日,前述股票已全部卖出,卖出金额合计895,678.21元。经计算,实际亏损11,995.13元。 1.“沈振华”证券账户于2007年5月31日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德清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2215XXXX656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55XXXX163,深圳股东账户011XXXX504。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常旭使用“沈振华”证券账户于2021年12月6日买入“三星新材”24,300股,买入金额434,293元。前述股票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后全部卖出,卖出金额437,110元,实际盈利183.95元。交易资金为“沈振华”证券账户原有资金。 2.“项秀福”证券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开立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8XXX09,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50XXXX896,深圳股东账户014XXXX920。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常旭使用“项秀福”证券账户于2021年12月6日买入“三星新材”26,300股,买入金额470,038元。前述股票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后全部卖出,卖出金额458,568.21元,实际亏损12,179.08元。交易资金为“项秀福”证券账户原有资金。 (二)常旭对其交易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常旭在调查询问期间作出的解释,及其后向我局提交的说明材料,对其交易“三星新材”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理由均无法作为阻却其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司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常旭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常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常旭在其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在三星新材国资股东2021年年底有减持计划、三星新材董事长为维护公司股价稳定和股东权益而策划股份回购的背景下,本人买入“三星新材”股票目的是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股价面临减持压力的情况下适量买入,无意依据或利用内幕信息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或获利;第二,本人系采用账户的小比例资金买入,买入金额及比例符合本人一贯交易习惯。 我局认为,依据《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常旭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即构成内幕交易,常旭所称买入目的不能构成排除内幕交易的合理理由,其所述买入资金占比、买入金额符合交易习惯等情况不影响本案认定。综上,对常旭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常旭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8月29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海洋)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04-24
处罚对象:
胡海洋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海洋) 〔2022〕20号 当事人:胡海洋,男,1971年3月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胡海洋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海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胡海洋控制使用43个证券账户 根据胡海洋自认、相关人员指认、资金关联、交易设备关联、交易趋同度、银行账户网银终端关联等方面的证据证明,2017年3月29日至10月30日期间(共计137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胡海洋通过配资中介借用43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用于交易“三星新材”。 二、胡海洋操纵“三星新材”情况 操纵期间,胡海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账户组内进行交易(对倒)等手段,影响“三星新材”股价。具体情况如下: (一)账户组具备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操纵期间,账户组累计申买84,900,900股,申买金额共计3,939,975,040元;累计竞价买入42,530,566股,成交金额共计2,034,250,651元;期间日买入成交占比均值为20.94%,最高值为62.49%。期间内账户组持有流通股占比均值为24.33%,最高达到49.77%。2017年4月12日起,账户组持有流通股占流通股本比例超过5%,直至10月20日(共计123个交易日,占总交易天数比例为89.78%),账户组持有流通股占比一直维持在5%以上;其中,账户组流通股占比超过10%的交易日共计118天。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91个交易日申买排名第1,其中82个交易日申买量占当天市场申买量比例不低于10%;11个交易日账户组申买排名第2,其中4个交易日申买量占当天市场申买量比例不低于10%。此外,账户组在81个交易日申卖排名第1,其中66个交易日申卖量占当天市场申卖量比例不低于10%。 综上,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具备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二)账户组交易“三星新材”的特征及影响 结合“三星新材”股价走势以及账户组逐日持仓情况,操纵期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19日) 该阶段共计35个交易日,“三星新材”股价从70.97元/股跌至39.22元/股,跌幅达44.74%。账户组以建仓为主,伴随部分拉抬及卖出行为。账户组在22个交易日存在申买“三星新材”的情况,累计申买量为4,050,200股,占市场累计申买量的2.50%,期间内3个交易日占市场申买量比例超过10%,最高达到23.83%;累计买成交量为3,335,655股,占期间市场累计成交量的3.42%,期间内5个交易日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最高达到38%。账户组持流通股比例从0上升至10.27%,期间比例最高达到14.67%。 按照“股价涨幅2%以上且成交占比20%以上”为标准筛查,该阶段内,账户组在7个交易日12个时段内存在盘中拉抬股价的行为、1个交易日存在尾市拉抬行为。 2.第二阶段(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8月4日) 该阶段共53个交易日,“三星新材”股价从39.22元/股涨至46.52元/股,涨幅为18.61%;期间上证综指涨幅5.55%,偏离度13.07%;家居用品指数跌幅1.10%,偏离度19.71%。该阶段账户组交易频率以及交易数量大幅上升,持仓比例大幅上升。同时,账户组通过拉抬、对倒等手段影响股价。具体情况如下: (1)申买频率上升,申买数量以及成交占比大幅上升 该阶段账户组日均申买110.96笔,累计申买52,965,300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申买量的36.81%;累计买成交21,420,716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竞价成交量的28.32%,账户组持流通股比例上升至49.77%。 (2)通过拉抬手段影响开盘、盘中及尾市价格 该阶段内,账户组在1个交易日存在拉抬开盘价的行为、5个交易日内存在盘中拉抬股价的行为、在2个交易日内存在尾市拉抬行为,多数情况下账户组在拉抬后存在反向卖出行为。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该阶段,账户组在交易“三星新材”股票时频繁对倒,其中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天数共15天,2017年7月18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35.26%。 3.第三阶段(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19日) 该阶段共42个交易日,“三星新材”股价从46.52元/股跌至46.33元/股,跌幅为0.41%;期间上证综指涨幅3.31%,偏离度3.72%;家居用品指数涨幅6.83%,偏离度7.23%。该阶段账户组交易频率以及数量维持在较高水平,同时账户组频繁通过拉抬、对倒等手段影响股价,并且逐步减少持仓。具体情况如下: (1)交易频率、申报数量以及成交占比高,持仓逐渐下降 该阶段账户组累计申买27,885,300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申买数量的17.95%;期间账户组申买共4,016笔,日均申买95.62笔。账户组买成交17,774,095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竞价成交数量的17.23%。 该阶段账户组累计申卖28,448,941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申卖数量的15.60%;期间账户组申卖共18,846笔,日均申卖459.66笔。账户组卖成交24,711,802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竞价成交量的23.96%。账户组持流通股比例下降至18.23%。 (2)通过拉抬手段影响开盘、盘中及尾市价格 该阶段内,账户组在1个交易日存在拉抬开盘价的行为、18个交易日内46个时段内存在盘中拉抬股价的行为、在2个交易日内存在尾市拉抬行为,多数情况下账户组在拉抬后存在反向卖出行为。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该阶段,账户组在交易“三星新材”时多次对倒,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天数共7天,其中2017年8月14日对倒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16.87%。 4.第四阶段(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 该阶段共7个交易日,账户以卖出已有持仓为主要目的,共申卖4,348,927股,占期间市场累计申卖数量的11.72%,卖成交量共计4,010,650股,占期间市场竞价成交量的17.68%。账户组持流通股比例急速下降,至2017年10月30日收盘时仅余180股。 (三)账户组交易“三星新材”股票获利情况 经计算,操纵期间,账户组交易“三星新材”共亏损20,576,815.64元。 在调查期间,胡海洋存在阻碍、拒绝配合执法的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和转账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有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胡海洋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市场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胡海洋处以3,0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