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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10-18 17:08:28

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 195 号 3 号楼
青岛上实中心 1401、1402、1403 单元
邮编:266071
电话:(86-532) 6869-5000
传真:(86-532) 6869-5010
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日照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仅为本法律意见书法律适用之目的,不包括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日照港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 2024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本次会议”)有关事宜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召集
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法律意见,并不
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依据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对该事实的了解,并仅就本次股东大
会所涉及的相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除此之外的任何问题发表意
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合法性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
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587-0765 大连分所 电话: (86-411) 8250-7578 香港分所 电话: (852) 2167-0000
传真: (86-10) 8519-1350 传真: (86-755) 2587-0780 传真: (86-411) 8250-7579 传真: (852) 2167-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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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86-21) 5298-5492 传真: (86-20) 2805-9099 传真: (86-898) 6851-3514 传真: (1-212) 703-8720
硅谷分所 电话: (1-888) 886-8168 天津分所 电话: (86-20) 5990-1302 青岛分所 电话: (86-532) 6869-5000 成都分所 电话: (86-28) 673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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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分所 电话: (86-571) 2689-8188 西雅图分所 电话: (1-425) 448-5090 西安分所 电话: (86-29) 8550-9666 www.junhe.com
传真: (86-571) 2689-8199 传真: (1-888) 808-2168

1. 贵公司已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
2. 贵公司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提供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贵公司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4. 贵公司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5. 贵公司所有提供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完全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各原件的效力均在其有效期内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
6. 贵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是完整、充分、准确、真实的,并且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对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1. 根据贵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及于 2024 年 10 月 1 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载的《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4-025)(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中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贵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18 日在贵公司会议室召开本
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牟伟先生主持。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贵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和互联网投票平台向贵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服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
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18 日 9:15-9:25,9:30-11:30,
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18 日 9:15-15:00。
3.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综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
1.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共计 0 名,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0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含通讯方式参会)。
2.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信息确认,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905 名,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600,115,579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2.0252%。上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服务的提供机构验证,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
3. 根据贵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及《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召集了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在上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1. 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实际审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公告的议案一致,未出现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
2.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了《关于申请注册发行中期票据和超短期融资券的议案》。
综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现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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